论文提要:
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和广泛应用,人们的生活已经离不开互联网了。互联网的作用体现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域名的作用也越发显得重要了。众多企业通过建立网站来展示本企业的信息,使得域名所具有的原始技术意义被日渐淡化,其背后所蕴涵的商业识别意义越发突出。于是,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中的域名与知识产权保护下的传统商业识别标记体系形成了正面冲突,域名抢注行为日益猖獗。本文主要介绍了域名的相关知识及其特点,域名与商标发生冲突的原因,国际社会解决域名纠纷的相关措施和我国解决域名纠纷的规定。通过分析域名与商标发生纠纷的原因及各种解决方式,得出了两个结论:一是应当确立域名的知识产权地位;二是在解决域名纠纷时应当给驰名商标以优先保护。
前 言
90年代,电子商务兴起,众多企业纷纷在互联网上建立起自己的网站,以提高企业的知名度,增加贸易机会。在这种情况下,网站及其域名成为展示企业信息的前沿窗口。同时,由于域名所具有的**性,使得域名具有了与注册商标相类似的意义,其所具有的原始技术意义被日渐淡化,其背后所蕴涵的商业识别意义越发突出。
正是由于上述原因,域名与传统的商业识别标记体系形成了正面冲突。域名抢注行为日益猖獗。不仅国外的许多企业的商标被抢注为域名,我国也出现了一批涉及域名注册纠纷的案件,其中最为有名的要数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他们已经通过CNNIC(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注册了2000多个域名,其中有与杜邦、宝洁、菲利浦等数百个国际驰名公司品牌字母相同的域名,是CNNIC上域名注册的**大户。
面对我国的现状,如何对待因互联网的发展和应用而延伸出来的具有无限商业价值的域名抢注现象,合理地协调域名与传统知识产权之间存在的利益冲突,并合理地解决这个问题,不仅是网络管理者所关心的问题,也是法律界的工作者应当进行研究的课题。
一 、域名与商标的冲突
(一)域名相关知识及其特点
1、域名相关知识
域名是指与因特网上数码地址相应的字母数字混合语符列。 简单地说,域名就是用户登上因特网的地址。用户要想迅速找到、使用网站的信息,就必须知道每个网站在因特网上的地址。真正的网络地址是由一串数字组成的,当用户输入相应的数字编码时,就能将自己的计算机同因特网上相应的计算机联结,从而进行互联、访问。由一串数字组成的网络地址没有特定的含义,例如,“169.132.25.87”,对于电脑来说识别起来没有什么问题,但对于普通的用户来说,记忆这些枯燥的数字是非常困难的。于是,为了便于记忆,人们就开始用具有相应意义的字符来替代这些数字地址,从而出现了域名。我们常用的“www.sohu.com.cn”、“www.sina.com.cn”等都是相应网站的域名。其中的“sohu”、“sina”就是域名的核心部分。
2、域名的特点
⑴ **性
互联网上不可能有完全相同的两个域名存在。从技术上说,每一个域名都有一个对应的数码网址(即IP网址),域名的**性实际上就是域名之下的IP网址的**性。IP网址由几组数字组成,计算机通过识别这些数字而联结相应的网站。两组数字不同,即使只差一个数字,所对应的网站也是不同的。这就决定了不同IP网址相对应的域名自然不同,更不可能有完全相同的域名共存。
⑵ 排他性 互联网源于美国。1992年,经美国国会要求,NSI公司(NETWORK SOLUTION,INC)成立了国际互联网络域名管理机构,成为统一注册、分配互联网域名资源的**机构,它的域名登记业务主要遵循“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后来,NSI公司的权力逐步转交给了ICANN(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Mumbers)。ICANN是负责管理网络域名体系的一家美国公司,它仍然延续了“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
我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的管理机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仍然遵循“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这在《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中是有明确规定的。
由此不难看出,域名具有绝对的排他性,先到先得,一人一个域名,任何人注册取得域名,他人不可能再注册和取得相同的域名。域名的排他性是其**性的进一步延展和必要保证。
⑶ 识别性
采用域名的原因是为了用形象的标记来标识各个网站,以方便人们的记忆。于是,用户们在申请域名时,都会选择那些容易记忆又能体现自己的特性,甚至是与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相关的域名。因此,域名在很大程度上有了广告宣传的功能。域名就如同网上的“商标”,蕴藏了巨大的商业价值。
(二)商标的相关知识
商标是生产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上采用的,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的,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
商标的本质作用是区别商品的来源或者服务的提供者。现存的商标法体系将商标分为不同的类别,并允许在每个类别中有一家民事主体具有商标权利。这就意味着法律允许两个民事主体在一个国家领域内可能使用相同的商标,但该商标在一定的市场中标识着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以让消费者识别。又由于商标制度的地域性,在全球大市场中也可以有不止一家公司在不同的国家拥有相同的注册商标。在网络革命到来之前,除商标假冒和商标与版权发生不大的冲突外,这种机制便于消费者辨别商品和服务,也给商家带来丰厚的利润,使商标权与社会的其他领域相安无事。然而,电子商务改变了这一切。
(三)域名与商标冲突的表现形式及其性质
1、表现形式
实践中,关于域名与商标权冲突的问题有很多,但归纳起来不外乎两类。一类是域名的恶意抢注问题,另一类是域名的合法持有人与商标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
“域名抢注”这一名词的最早出现大概源于1995年底至1996年中,据当时的有关统计,我国有600多个**企业的商标在互联网上的对应域名被抢注,其中包括长虹、全聚德、五粮液、红塔山等。全球性的域名抢注比中国还要早,最为典型的(也是最具讽刺意味的)一个案例就是负责全球域名注册登记的机构——全球互联网络信息中心(InterNIC)的域名被抢注。 连InterNIC都保不住自己的域名,域名抢注之猖獗由此可见一斑。究竟何为“恶意抢注”呢?WIP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89年4月30日正式通过的一份题为《互联网络名称及地址的管理:知识产权议题》(以下简称WIPO报告)的报告中给此种恶意抢注行为下了一个定义,它对恶意抢注的定义名称是“域名注册不当”:“若域名持有人持有的域名与异议人所持有的商品或服务商标完全一致或极其相似,且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本身并不享有任何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且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均为恶意。”
排除恶意抢注的行为,在有些情况下,域名注册人处于自身原因使用了某个域名而此域名恰恰与他人的商标相同,由于域名的**性特征,域名持有者与该商标持有者之间的权利冲突就在所难免。我们也可以把这种情况理解为“善意使用”。善意使用通常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非商业性使用。使用这种域名本身不体现经济价值,不会给域名使用人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如一位电脑爱好者用自己的名字注册了一个非商业性的个人网站,而他的名字恰好与某家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这家公司对这位电脑爱好者提起了诉讼,这位电脑爱好者仍然是不用承担任何责任的,因为他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另一种是商业性使用。同一个商标是可以使用在不同类型的产品上的,如果两家生产不同产品的公司使用的商标相同,其中一家以该商标为域名进行了注册,由于域名的**性,另一家公司则失去了这个机会,如果各不相让,争端就会形成。
2、性质
⑴ 恶意抢注域名
有的学者认为域名抢注不构成侵权。因为,从域名的作用来看,域名本身不体现经济价值,只起到地址的作用,没有侵害他人商标权的基础。其次,在虚拟空间里,域名与商标名称并非对应,将商标的域名权利给任何一方都不尽合理。再次,《商标法》仅规定,商标权人只能要求禁止他人在同类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类似商标,因此,商标权利不能辐射到域名领域。
有的学者认为,域名属于一定范围内商标权的延伸,抢注他人注册商标为域名的行为是无效的。 域名是商标在网上的表现形式,一件商品、一种服务能够被商标局注册为商标,那么这种商品和服务必然花了很大的代价达到了某种质量和标准,并可能在消费者之间产生了一定影响。将其同名称的域名抢注,无异于掠夺他人的一笔无形财产。
从理论上讲,域名既不属于商品类别也不属于服务范畴,因此,商标法律制度不可能扩展到域名上,商标权的保护也不可能当然延伸至网络域名。但是,将他人商标在网上注册为域名,使用户误认为域名注册人与商标人有某种关系,从而借误认而收益的“恶意抢注”行为无异于掠夺他人的无形资产,无疑会给商标权人造成一定的损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人抢注他人注册商标为域名,主观上有使个人受益,他人利益受损的故意,违反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为侵权行为。
⑵ 域名的合法持有人与商标权人的冲突
域名的合法持有人与商标权人发生冲突,是一种善意的行为。在前文我们已经论述过,它分为善意的非商业性使用和善意的商业性使用两种情况。
善意的非商业性使用是指域名注册人以非营利为目的,注册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域名。 根据商标法的一般原理,商标是用以区分不同商品生产者、经营者的商品或不同服务者提供的服务,从而防止公众发生误认。而域名的非商业性使用因其远离商品、服务领域,不依附于特定商品,不代表一个企业、一项商品的综合信誉,域名本身也不体现经济价值,不会给用户带来直接的经济效益,域名注册者本身也是一种善意行为,不会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善意的非商业使用中,域名的合法持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善意的商业性使用虽然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注册域名,但注册为域名的商标是自己合法拥有的商标,只是该商标恰巧与生产不同类别商品的生产者的商标相同。商标法规定,不同类别商品的生产者可以使用相同的商标,因此,双方对同一商标都拥有合法的权益。那么,在注册域名时,就只能严格依照“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进行。谁先注册域名就是谁的,并不对令一方构成侵权。因此,在善意的商业性使用中,域名的合法持有人同样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二、域名与商标冲突的原因
(一)内在原因:域名的市场价值逐步被社会公众所认同 域名所具有的**性、排他性、识别性特征使得域名具有了市场价值。在电子商务高度发达的今天,越来越多的商业组织已经意识到网站作为发展电子商务的基本手段的巨大潜力。于是,商家们纷纷使用其依法取得的商号、商标或其特有的标志性词语作为域名,以吸引更多的消费者,从而拓展业务、扩大声誉。更有商家在对自己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宣传时,将域名作为了其中的一项内容,不断吸引公众通过自己宣传的域名登录自己的网站。商标所具有的市场价值如何通过域名扩展到因特网上,已经成为众多商家关注的焦点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域名注册者将他人的商标注册为了自己的域名,并想通过转让的方式获得额外利益。域名纠纷由此产生。因此,域名所具有的市场价值日益增长,成为了引起域名与商标冲突的内在原因。
(二)外在原因:
域名注册与商标注册在制度上的差异 域名注册实行“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并且不允许两个完全相同的域名共存。如果已经有人用自己的商标注册为了域名,那么就不可能再有人注册相同的域名。但是,如果用某一商标注册域名的用户并不是该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将会产生怎样的结果?在前文中我们已经分析过,用商标作为域名,不仅可以提升该商标的市场价值或公众认知程度,而且该商标的市场价值或者公众认知程度将会和域名的使用成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因此,商标所有人的商标被抢注为他人的域名,对商标所有人来说无疑是一种巨大的市场风险,其经济损失将会不可估量。
域名注册与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虽然属于两个不同的领域,但二者发生交叉的机会是巨大的。现行的域名注册制度并没有很好的解决商标在因特网上的地位问题,也没有对使用他人商标注册为自己域名的行为建立起有效的预防或救济措施。就我国而言,现行的域名注册制度并非真正的域名注册审查制度。依照《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第11条的规定,域名命名不得使用他人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名称,并且在第20条和第21条规定,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按照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受理域名注册并进行审批。但是,该办法的第23条又规定,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不承担查询用户域名是否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任何责任。因此,域名注册审核制度在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方面是形同虚设的。这样的域名注册制度,为域名和商标发生冲突提供了便利条件,必将导致并加剧域名与商标之间的冲突。
三、解决域名注册纠纷的法律途径
(一)国际社会解决域名纠纷的相关措施
1、WIPO的措施 近年来,WIPO一直在探索因特网域名制度的协调问题。1999年7月,WIPO发表了《INTERNET域名和地址的管理:知识产权问题》报告(以下简称“报告”)。该报告由一个主文与11个附件组成,就域名与知识产权保护的相互协调提供了权威的、系统的政策性建议,并对互联网络和各地域名系统的建立与发展作了详细的总结。WIPO在报告中向各成员国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推荐了三大程序:
⑴ 域名注册规范程序
WIPO认为当前各国实行的域名注册程序与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基本脱节,是引发域名注册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WIPO在报告中提出了如下建议。**,各国的管理机构和申请人应通过签订域名注册协议确立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联络信息的正确及可靠与否将是申请人取得注册的先决条件。第二,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联络信息主动进行检验,一旦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联络信息,将是一种违反协议的行为。如果联络信息不准确或不可靠,致使异议人不能同相关域名持有人建立联系,异议人可以向域名管理机构反映,一旦情况属实,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撤销该已注册的域名。第三,鼓励申请人在进行域名注册前自愿进行查询,在域名注册协议中订入有关保证条款,保证域名的注册和使用都不会直接或间接地侵犯第三方的其他知识产权。
⑵ 统一争端解决程序
报告为异议人提供了一套制止滥用域名注册的高效的程序,这套程序主要是针对因“域名注册不当”行为所引起的争议。报告首先对“域名注册不当”行为进行了定义:若域名持有人持有的域名与异议人所持有的商品或服务商标完全一致或极其相似,且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本身并不享有任何合法的权利或利益,同时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均为恶意。其次,报告规定,作为争端解决程序发动的法律基础,管理机构和申请人应当在域名注册协议中明确如发生任何因“注册不当”行为所引起的争议,均应当通过本报告确立的程序解决。第三,报告还规定了特殊的解决机构——争端解决服务提供者。这指的是由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授权,专业从事域名解决争议服务的非营利组织。争端解决服务提供者将委任相关领域的三名专家组成专家组,专家组就取消争议域名的注册、将争议域名的注册权利转让给异议人和依据双方责任确定程序费用的负担等事项做出对双方当事人和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均具有约束力的决定。
⑶ 域名的排他程序
域名排他程序的设置,主要体现在对驰名商标的优先保护上。即将《巴黎公约》和《知识产权协议》中所确立的驰名商标保护体系延伸到网络空间中。这是一种跨越国界和具体商品或服务界别限制的独特的驰名商标保护体系。它通过指定的专家组确定是否赋予驰名商标所有者在**域名下的排他权,而排他权的效力则是禁止除商标所有人外的任何第三者将该商标注册为域名。报告分别规定了排他权申请和撤销申请,并确立了排他权的标准。专家组应当在90日内做出是否应当给予排他权,或者全部或者部分取消既存排他权的决定。报告明确规定了专家组的决定的性质,其相关决定只是满足域名系统的管理需要,对任何国家的工业产权部门或法院不具有约束力。
上述建议如果被采纳,就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域名与其他知识产权之间的紧张关系并减少冲突发生的可能性,对驰名商标也将会起到较有利的保护作用。
2、美国的《反抢注域名法》
⑴ 概况
美国是互联网发展最早和最快的国家,对域名的保护政策基本上是主张将其视为一种新的知识产权客体,主要是商标权的客体予以保护。 鉴于司法裁判对于处理域名争议的最终决定意义,美国于1999年10月通过了《反抢注域名法》,这是规范国际互联网域名与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专用权相互关系的一项立法,是对美国1964年的商标法的修订与补充。随着互联网经济日益走进人们的日常生活,确立互联网领域内的各种行为规范,尤其是域名注册应遵循的原则和规则,已成为立法机构面临的一项紧迫课题。美国的《反抢注域名法》在这方面先行了一步。在这项立法生效之前,美国的商标所有人针对他人将自己的商标注册为域名的行为,只能以商标侵权或淡化商标等为理由,依据有限判例向法院提起诉讼。
⑵《反抢注域名法》的主要内容
《反抢注域名法》规定,将他人的商标作为域名注册属于可由商标所有人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法院在判定域名注册人承担民事责任时,必须注意两个基本要素:**是域名注册人是否具有恶意;第二是注册域名时所用的他人商标是否已经具备了显著性或属于驰名商标、或属于美国法律规定保护的商标、词汇或名字。凡为了牟利而将他人的商标注册为域名的行为,皆属于恶意,不管域名注册人是经营何种商品或服务,也不管相关的商标是否已经注册。至于受特别保护的商标,则**于符合特定条件者,并非所有商标或服务标志。 美国将规范域名的原则和规则放在商标法中,说明立法者确认了域名与商标之间的内在联系。在各国法学界仍就域名与商标的关系争论不休时,美国的立法机构已经从商标所有人利益的角度,及时的制定了规范所有人与域名注册人关系的法律。这一立法对于商标法如何适用于互联网时代,互联网时代如何继续有效的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做出了适合美国国情的规定。《反抢注域名法》在一定程度上,将对显著性商标和驰名商标的保护加以延伸,超出了传统商标法对商标的保护范围,将以他人显著性或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行为,列为可能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法把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扩大到了互联网领域,为驰名商标所有人对抗以注册域名方式侵权提供了一条可供选择的也更容易主张权利的论据。
(二)我国解决域名注册纠纷的相关规定
1、域名注册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⑴《商标法》的适用
众所周知,依照我国现行的《商标法》来审理域名注册纠纷案件难度是很大的。我国 《商标法》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②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③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④ 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⑤ 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可见,这些条款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于商标这一狭小的领域,并不涉及商标与非商标标识的相同或相似问题。如果驰名商标权人提出诉讼请求只能依据《商标法》或其立法原则、精神,法院在判决时是找不到相应条款的,若不依据《商标法》,法院只能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样即使对驰名商标做出认定也白费。
对于这个问题,如果最高人民法院能够下发相关司法解释,使《商标法》的适用扩展到域名注册纠纷,那么,域名注册纠纷的解决也就有明确法律可依了。
⑵《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一开始就被确定为知识产权的“兜底法”。人们普遍认为,几部知识产权单行法律管不了的问题、规范不到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都可以管。正是基于这一点,在目前起诉域名注册纠纷的案件中,不论是当事人还是法官,都着力往反不正当竞争上靠。
其实,《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没有对这类纠纷案件针对性强的条款,人们普遍认为可以适用的是第二条,即“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这一条用起来也是比较牵强的,适用这一条款是在目前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的一种权宜之计。
2、《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
⑴ 相关规定
我国国务院信息办于1997年5月颁布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这是目前规定中国互联网域名体系的基本法律文件。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第二十三条对.cn后缀的域名纠纷的处理作出规定:“各级域名管理单位不负责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商标管理部门查询用户域名是否与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相冲突,是否侵害了第三者的权益。任何因这类冲突引起的纠纷,由申请人自己负责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当某个三级域名与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相同,并且注册域名不为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持有方拥有时,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持有方若未提出异议,则域名持有方可以继续使用其域名;若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持有方提出异议,在确认其拥有注册商标权或者企业名称权之日起,各级域名管理单位为域名持有方保留30日域名服务,30日之后域名服务自动停止,其间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均与各级域名管理单位无关。”第二十三条是《办法》规定的解决域名纠纷的核心条款。
《办法》具有以下一些特点:⑴ 域名申请人必须对自己申请的域名负责,确保其没有任何权利上的瑕疵,否则后果由自己承担;⑵ 我国把域名冲突分为两类:“与注册商标冲突”和“与企业名称冲突”;⑶ 任何一类冲突被相对方提出后,只要该相对方具有法律上承认的理由,域名管理机构就将在30日后终止冲突所针对的域名;⑷ 域名管理机关对于域名冲突没有任何责任。
可以看出,《办法》较多的吸收了国际通行的惯例,在简化各种手续,保证网络的高效运作方面规定的比较细致明确。而且,也为我国处理域名争议提供了一个直接的法律依据。
⑵ 《办法》规定的不足之处
从总体上看,《办法》的规定比较粗糙,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着一些不尽完善之处。
① 规定的域名注册条件十分严格,比如个人就不能注册域名,这实际上等于把一部分客户送给国外注册机构。
② 存在一个明显的漏洞。根据规定,如果先注册人与争议相对人对于同一域名具有相同的权利,则先注册人权利的效力不及争议相对人。因为争议相对人提出的理由可以使域名管理机构在30日后终止该域名,而先注册人却不能凭借同样的理由终止这一结果的出现。这就使得已注册的的域名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这对于域名的先注册的一方来说是十分不利的。
③ 所谓“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均与各级域名管理单位无关”,实际上是在消极地回避矛盾。《办法》没有提出完善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这显然不利于从根本上解决域名抢注问题。
④ 未规定异议期间。异议人是否享有在先权利尚无定论,就算异议人真享有在先权利,也不能在任何时间无限制地享有该权利。如果域名经注册使用后,在任何时候异议人都可以提出异议,一经确认,域名就被停止使用,不利于网址的稳定,将给域名注册人带来一定的损失。
⑤ 没有考虑到不同商标同音不同字的情况。例如,“长虹”与“昌鸿”两个商标发音均为“changhong”,假如“长虹”的注册商标人将“changhong”申请为域名,则“昌鸿”的商标人是否有权利提出异议呢?当然,随着中文域名的出现,这个问题已经解决了。
(三)解决域名注册纠纷时需要注意的两个重点问题
1、确立域名的知识产权地位
域名与知识产权发生冲突是新兴的网络空间挑战现实世界法律秩序的又一次证明。因此,需要被重新考虑和改进的也许不仅仅是域名系统,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同样需要被调整和重新认识。
域名是否属于知识产权?关于这个问题众说纷纭,至今没有定论。笔者认为,域名是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是因特网条件下特定的知识产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理由如下:
① 域名是一种智力成果
域名是经过人构思、选择、创造而产生的。域名申请者为了吸引更多的用户登陆自己的网站,都会选择一些有特色的词汇作为自己的域名,或者便于记忆,或者有某种特定的含义,或者能够展示网站的相关内容。作为商标所有人,为了在自己的网站上更好的展示自己的商品或服务,更会用尽心思创造域名。那么,更多的商家选择了将自己的商标注册为域名,以方便用户用最便捷的方式登陆自己的网站。商标是一种智力成果,转化成域名后,域名自然也是一种智力成果。无论什么样的域名,都凝结了注册者的智慧,都是智力成果。
② 域名具有知识产权的属性
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是知识产权的特性,而域名兼具这三个性质。域名具有极强的专有性。域名是**的,一旦被注册成功,域名持有人在网上就具有了绝对的排他权。域名所具有的地域性与其他的知识产权不同,它不以国别为界,而以网络为限,域名只在网络中起到地址和标识作用。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表现的是知识产权保护国内法的性质,是以物理空间的国界为限,但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性正在加强,驰名商标大部分已经依照国际公约在全世界范围内受到了保护。地域性已经从国内范围延伸至了国际,在网络迅速发展并已经成为人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的今天,将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外延扩展到“虚拟空间”是很有必要的。域名的时间性不是很明显,但类似于商标的时间性,注册域名实行年检制度,只要按期交费,可以无限期拥有。
③ 域名是不同于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
域名作为一项智力成果,必然和商标等知识产权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例如域名的排他性、标识性等等。但域名又不同于商标、专利,它的地域性是体现在虚拟的网络世界中的,它的时间性也并不明显,只要按期交费,是可以无限期拥有的。因此,无法将域名列入传统知识产权任何一项权能的保护体系之内。域名应当是一项独立的新型知识产权,应受到特定法律的保护。
综上,域名可能成为一种全新的、专门类别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的发展史说明知识产权并非一成不变。有些智力成果,如计算机程序包含的版权、专利权经过了相当长的时间,才随着计算机本身的技术发展以及法律保护的客观需求增长,逐渐地被人们所承认;有些智力成果,如植物新品种、数据库,已列为,或将要列为专门类别的知识产权。将域名列为单独的一项知识产权,将有利于对域名的规范和保护。
2、驰名商标的优先保护
驰名商标,是指经过长期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并为公众熟知的商标。 在域名注册纠纷案件中,域名与驰名商标的纠纷是最为突出的。驰名商标是域名抢注者实施敲诈、待价而沽、进行寄生的最理想对象。国内外的一大批驰名商标都曾遭到被抢注为域名的厄运,“麦当劳”就曾经花800万美元将域名从抢注者手中赎回。驰名商标被抢注为域名的后果是惨重的,优先保护驰名商标,并将其延伸到网络空间是势在必行的。
⑴ 法院有权认定驰名商标
根据我国现行的《驰名商标认定办法》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对驰名商标做出认定。于是使我们很容易产生这样的看法:法院无权对驰名商标做出认定。那么,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需要对驰名商标做出认定的时候,就只能请国家商标局进行认定后,法院再以此为依据对案件做出判决。但是,在实践当中,由国家商标局对一项商标进行认定,不仅程序复杂、繁琐,而且,由法院做出这种请求是否合适,是否能得到商标局的支持与认可也成了问题。
在域名与商标的纠纷案件中,对该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认定是至关重要的,它常常决定着最终的判决。因此,比较经济可行的办法就是由法院做出驰名商标的认定。任何法治的国家,均以法院作为执法的后盾。司法是最终的、最高层次的执法,司法具有最高的、最终的效力。在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上也是一样,法院有认定的权力,是不容置疑的。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IKEA”案中,根据英特艾塞公司的经营规模、消费者的认知程度、公司广告投入及世界影响力,认定“IKEA”为驰名商标。这成为我国**件由人民法院在审判中作出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也充分说明了法院有权认定驰名商标。
⑵ 认定驰名商标的依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6年8月14日发布、1998年12月3日修订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了申请人认定驰名商标应当提交的证明文件,实际上这就是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条件。人民法院虽有权对驰名商标做出认定,但认定的依据和标准应当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认定标准相一致,而不能另行其他标准。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法院在解决域名注册与商标权冲突纠纷中,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采取个案认定,一次认定、一次有效的原则。法院在法律文书中作出的认定,在其他的时间、地点、场合下不应该具有驰名商标的证明效力。因为法院在进行认定时,仅仅是为了解决域名与商标发生的冲突,是针对它当时的状态做出的认定。而驰名商标是会不断发生变化的,今天的驰名商标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会变成普通商标;今天的普通商标在条件具备后,也可能会成为驰名商标。即使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也是有三年的有效期的。
⑶ 平衡商标权人与域名持有人的权益
在发生域名与商标权的纠纷时,我们采取驰名商标优先保护的原则,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情况下都只保护驰名商标,而不保护域名持有人的利益。当一个商标已经注册为驰名商标或已经在公众心目中成为驰名商标后,发生了域名抢注行为,法律应当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但在以下几种情况中,本着公平的原则,法律应当保护域名持有人的权利。
① 域名注册在先,商标注册在后,而该商标后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驰名商标权人无权以保护驰名商标为由,主张撤销注册在先的域名。
② 普通商标注册在先,域名持有人非主管恶意注册在后,并且未进行动态的商业使用,之后普通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驰名商标权利人无权以保护驰名商标为由,主张撤销已注册的域名。
③ 普通商标注册在先,域名注册在后,商标权人在已知和应知的情况下,在一定时间内,对该域名未提出异议、主张权利,后普通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权人不得以保护驰名商标为由,在任何时间要求域名持有人注销该域名。
结 论
电子商务发展至今,暴露出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域名与商标的冲突作为一种新出现的法律问题,也已经有几年的历史了,并且仍在呈上升趋势。域名具有的原始技术意义的淡化,背后蕴涵的商业意义的加强,使得域名的地位今非昔比,域名抢注行为的猖獗也引起了社会各界人士的关注。
面对如此严峻的形势,世界各国对域名抢注问题越来越关注,纷纷制订立法、规章,遏制这种现象继续再蔓延下去。我国政府也颁布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开始向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规范化方向发展。但是通过分析我国立法实践上的缺陷可以看出,我国在相关方面的立法还是比较落后的,遇到某些问题解决起来还是相当困难的。面对此种局面,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建立一套简便易行解决争议的途径,成立专门解决争议的机构,提高专业水平及其效率,降低成本,不轻易进行诉讼。
2、制订相关立法,对域名注册纠纷的有关问题做出详细规定,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3、建立防御登记体系。当申请人提出域名注册申请时,对其域名进行审查,保证其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时,才批准予以注册,将域名抢注扼杀在摇篮之中。
当然,作为商标所有人,也应当积极地投入到反对域名抢注的运动当中去,积极采取各种措施,防止自己的商标被抢注为域名。商标所有人应尽快将自己的商标注册为域名,对于驰名商标所有人,建议注册多个近似的保护域名,增强防护能力,防患于未然。@www.zwhl.net.cn